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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芍华诉贺雁财产权属案
作者:赵一平 王 弘  发布时间:2009-12-28 10:59:45 打印 字号: | |
  段芍华诉贺雁财产权属案

赵一平 王 弘

[要点提示]

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因不属于业主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而不能履行《物业管理条例》中要求的备案手续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已履行了备案手续的业主委员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业主委员会所推选的主任、副主任等工作人员在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1086号(2006年8月8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732号(2006年9月14日)

[案情]

原告:段芍华,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中国工商银行东大街支行职员,住本市莲湖区立新街小区2号院3号楼82号。

被告:贺雁,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兴县人,西安人民搪瓷厂离休干部,住本市莲湖区立新街小区2号院3号楼85号。

原告诉称:2005年7至8月间,被告在为小区业主联系安装天然气时,也动员原告安装,要求原告把预付款2400元存入被告私人设立的账户,言明工程安装完工后,结算时多退少补。天然气接通到小区各业主家后,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将安装天然气工程款收支账目结余情况在小区张榜公布,其中除初装费2278元属实外,还产生所谓的接待费1803元、劳务费2300元,总表防护网费935元、工程款结余7465元。但通过原告了解,在立新街小区安装天然气管道期间,相邻的二印厂家属院搭载了立新街小区天然气管道接口安装天然气,并把接口费9090元交给了立新街小区。本次安装天然气工程实际结余应为20803元,而被告公布的结余款仅为7465元,被告隐瞒结余款13338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结余款95.87元,加上不应该收取的管子超长费9元和开发票所收取原告的出租车费22元,合计126.87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结余款和不应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3年10月26日立新街小区2号院业主选举产生了业主临时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委会)。原告当时亦参加了业主大会,还捐款5元支持临委会开展活动。临委会成立前,就曾请示市房屋管理局房管处,房管处答复,因房产开发商未给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只能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推举产生的临委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在小区公布至今没有业主提出异议,充分证明了临委会的合法性。现原告称临委会是非法组织,是对他本人行使业主权利的自我否定,更是对小区业主正当行使权利的侮蔑。2005年7月,临委会根据小区绝大多数业主迫切要求使用环保、清洁、方便的天然气的愿望,以及天然气公司不单独受理个别业主安装天然气业务,只接受小区60%以上住户申请安装的规定,决定由临委会统一为业主联系办理安装天然气事宜。为此,临委会还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将相关费用和交款的时间以及为统一结算设立的临时专用账号告知业主。原告亦按通知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诉称该账户是被告的私人账户,是被告个人动员其安装天然气与事实不符。2006年春节前,在临委会的努力和小区业主的积极配合下,天然气管道通到了每个业主的家里,小区业主使用上了久盼的天然气能源。临委会经认真审核,于2006年2月11日向业主公示了收支情况,并就余款7413.55元,户均34.16元,作出处理意见。原告因对结余款有意见,并认为对9元钱超长管子费和为其开发票收取乘坐出租车费22元不应收取,即把临委会共同努力完成的工作认为是被告个人行为,并将被告诉至法院,义务主体错误,加之原告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立新街小区在房产开发商未给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拟成立业主委员会,故请示市房屋管理局房管处,房管处答复,因房产开发商未给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只能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2003年10月26日,立新街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到会的业主选举产生了立新街小区2号院临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委会)。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参加了业主大会,行使了自己的权利。选举产生的委员和主任名单以及临委会的工作职权范围在小区进行了公告。2005年7月14日,临委会应多数业主的要求,决定由临委会为小区业主统一联系安装天然气,并且把应交纳的各项费用通知小区全体业主,每户预收2400元,安装完毕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小区业主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按照通知要求把预付款存入以临委会主任即本案被告名字设立的统一账号内。2006年春节前,小区天然气管道接通。2006年2月11日临委会向小区业主公示了收支情况,并就余款做出了处理。

[审判]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街小区2号院临时业主委员会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法律地位合法。原告按照通知要求把预付款存入以临委会主任即本案被告名字设立的统一账号。当时,小区每一个业主包括原告本人都清楚的知道把预付款存入以被告贺雁名字开立的账号并非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临委会为方便收款和向天然气公司统一交款结算的需要。现原告对安装天然气工程中结余款有意见,认为临委会是非法组织,并要求被告个人承担退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由于联系安装天然气是临委会组织成员共同努力和劳动的结果,不是被告个人所为,因此被告贺雁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立新街小区安装天然气是全体业主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临委会联系安装天然气收支情况有意见,应由部分业主提请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者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纠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芍华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以原审裁定没有贺雁的答辩意见,也未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并坚持认为贺雁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立新街小区2号院全体业主自发成立了业主临时委员会,自主管理小区内涉及全体业主利益及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事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业主提议,临委会召集主持为全体业主安装天然气管道。现原告段芍华认为安装结余款应退126.87元,应与大多数业主商议,与临委会协商解决。段芍华自认为小区已成立的业主临时委员会为非法组织是不当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近年来,大中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速猛发展,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大幅度改善,物业管理中所出现的问题逐渐成为老百姓的热门话题。由于业主与物管部门特别是与业主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此所产生的纠纷法律尚未有明确的处理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能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的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立新街小区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3年选举产生的也只是临时业主委员会,况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临委会没有在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也正因为临委会不是依法成立,加之无独立财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办理安装天然气时,把钱交入了被告个人设立的账户中,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委托关系。现原告以委托被告办理的天然气安装事宜中的结余款与其调查的情况不符提出异议,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受理此案,进行实体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临委会的成立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临委会虽未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的备案手续,但“备案”是否是其取得合法地位的必要条件,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在本案中不应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作为衡量其是否合法的依据。

本案被告(临委会主任贺雁)为小区安装天然气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不应视为其个人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而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临委会主任的被告在为全体小区业主谋利益的活动中,向全小区公示了工作情况并征求了全体业主的意见,全体业主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全体业主同意,且其从事的是关系全体小区业主利益的活动,并不是单为某个业主服务,为某个业主谋利益。故临委会主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结合以上两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业主选举产生的临委会是否合法;被告贺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接受原告的委托所从事的活动;临委会主任作为本案被告义务主体是否适格。

针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临时业主委员会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本案中临时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是基于全体业主的选举产生,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是便于广泛的业主行使民事权利。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备案审查制。根据立法本意,“备案”应为使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约束和帮助,以便使其能规范地为广大业主服务,故临时业主委员会因不属于业主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备案手续,不能成为否定其合法地位的依据。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成立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制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那么正如法谚云:“法无禁止即合法”。

其次,临时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临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仅以备案手续是否完备为区别点,在备案手续并非其合法成立必备条件的情况下,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应存在差别。

现行法律中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未予以明确,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民事主体资格,从而明确了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

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产生,具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并且实际拥有一定的营运财产,如: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等,故业主委员会符合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的要求。况且,根据现代诉讼法学理论,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然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上仍承认其诉讼权利能力,使其成为民事诉讼主体。“非法人组织”是我国民诉法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体现了程序法上的权利能力与实体法上权利能力的分离,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突破了民事主体的限制,业主委员会就是这样一个非法人团体。

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根本意义就是为了使构成群体的业主实施民事活动制度化,并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共性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既然《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职责,就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否则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否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则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只是一个内部的功能虚化的机构,对于其依法行使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职责是明显不利的。

综上,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参加诉讼,取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首先,构成职务行为需要有以下条件:1、以法人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有法人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基于法律获得,也可基于法人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法人或组织机关的合法任命等获得。3、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有关,即行为应与执行法人或组织交办的职务相关。本案被告的行为,以临委会的名义实施,并具有全体业主的同意、授权,亦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故符合职务行为构成的要求。

其次,结合本案,使立新街小区业主用上清洁能源,是临委会主任和委员们共同努力和劳动的结果。由于安装天然气管道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所以天然气公司不受理个别业主的安装申请,只有在60%以上小区业主愿意安装的情况下,才接受统一安装。临委会为方便业主收款、向天然气公司交款结算,以及银行设立账号实行实名制度等需要不得已才用临委会主任的名字在银行设立账户,并以通知形式告知小区业主把预付款统一存入该银行账户。关于这一事实,当时小区217户业主包括原告本人都清楚的知道:把预付款存入以被告名字设立的账户,并非被告个人行为。现原告认为临委会是非法组织,其把安装款交给被告,与被告形成委托关系,应由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结余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个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临委会行为合法,原告救济方式错误

为方便小区业主生活,2005年临委会为小区业主联系安装天然气前,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征求小区业主意见,绝大多数业主表示认可并愿意安装,这表明为小区业主安装天然气是小区全体业主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按照通知要求预交2400元,即表示同意安装天然气,是对临委会行为的明示认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临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在小区全体业主同意的基础上,履行对小区物业的管理职责,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规定。由于临委会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代表了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所以,其行为合法,应当予以认可。

联系安装天然气是一项长期、繁琐的工作,期间必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临委会用通知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时,小区全体业主包括原告对预收的2400元及待工程完工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的结算方式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临委会公布的收支项目结余款情况了解,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如对临委会收支结余款有意见,应经20%以上业主提请临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讨论商定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相关部门调整纠正。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两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结合以上三点理由,原告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临委会属于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被告行为是经全体业主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不能绕过临委会的合法存在而直接追究被告的个人行为,其诉讼行为实质上是自相矛盾的,先用明示行为响应通知对临委会予以认可,再起诉个人,否定临委会的合法地位,混淆法律关系。正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定性,导致原告走入误区,终被两审驳回。其实,在物业管理中,出现纠纷后,当事人应首先明晰法律关系,找准切口,才能有效救济自身权益。同时,此案也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当事人进行此类诉讼常常感到无所适从,所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既然《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权利,那么就要为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一平 王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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