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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良知与司法权威
——以司法良知在司法权威树立过程中的作用为视角
作者: 冯林林  发布时间:2009-12-28 10:51:09 打印 字号: | |
  论司法良知与司法权威

——以司法良知在司法权威树立过程中的作用为视角

                                冯林林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经认真查找,发现在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中,少数法官不能恪守职业道德,受各种不良思想的影响,利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等现象,更有个别法官走上严重的违法犯罪道路,使法官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大打折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最终甚至导致司法权威的受损乃至丧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五个严禁”。 实质上,“五个严禁”是对法官要秉持匡扶正义的司法良知的呼吁。那么,司法良知与司法权威是什么关系呢?为什么及如何要在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中强调法官的司法良知呢?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一、司法良知与司法权威的基本内涵

  我们在论述司法良知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前,首先应对两者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

(一) 司法良知

  1.司法良知的概念

良知是哲学伦理学里面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把“良心”界定为:“人们一种内在的有关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能力,是正当与善的知觉,义务与好恶的情感,控制与抉择的意志,持久的习惯和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综合统一。” 

笔者认为,司法良知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自始至终都要贯穿着一种道义责任,从尊重公民的诉讼权利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体现出法官对是非、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综合统一。

法官的司法良知有自己科学的内涵。首先,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其次,法官必须做到公平和公正。再者,法官应合理地适用自由裁量权,下文还将进一步论述。

2.司法良知的特点

(1)法官倾听良知呼唤、反思、挖掘良知的力度应该高于、而不能等于或低于其他社会职业群体。根据前述定义,法官良知其实是法官作为普通社会个体应当具有的良知与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实际承受者这一特定社会角色应当具有的良知的综合。

(2)司法良知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良知有明显的不同。司法良知的底线为法律的遵守;而社会良知的底线则为道德规范的遵守。前者不可逾越法律强行性的诸种规定,得在法律漏洞或者滞后性弊端产生之时方可发挥其积极能动性;后者则不同,以社会大众的道德标准为基准,不僭越即可。

(二)司法权威

1.司法权威的理论来源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被视为社会学的奠基人之一,他认为权威可分为传统权威(traditional)、感召力权威(charismatic)、法理权威(rational-legal)这三种类型。

而司法权威正是从第三个意义上而言的。这种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也即合理性基础上的权威。 换句话说,法理型权威是一种建立在遵守正式制定的非人格的法律基础上的权威,是基于相信所制定法则的合法性,相信为了保证这些法则的统帅权,把这些法则在一定范围内提升为权威的正确性,即相信法律原则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是公正基础上的权威。

2.司法权威的内涵解析

我们可以发现,权威总是与“权力”、“合法性”、“服从”这样的字眼联系在一起。

1.权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秩序是法律价值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秩序可以说是其他价值得以体现的重要提前体。秩序意味着社会的可控制性、社会生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行为的互动和行为所产生结果的一种可预测性。秩序是社会正常维系的前提,而权威是社会维护秩序的一个必备要素。

2.权威意味着价值认同。权威以自愿服从为目的,这个“自愿服从”包含两个方面:即权威意志的施加者和权威意志的服从者(或称主方、从方;或称支配方、被支配方),这两个方面构成了权威关系。作为权威意志的服从者,之所以自愿听从权威意志施加者的支配,不仅由于权威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力、作用力,更是由于双方对权威表征的价值即权威的必须性达成一致,形成共识。

3.在一定意义上,权威还意味着一种对权力是否具有公信力进行评估和判断的机制。之所以要强调法律对于判断权力是否有公信力的意义,在于社会价值观为权力受体对权力主体的评价提供了基础、目标和方向,而法律正是这种观念的载体和组织工具。

二、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法官的司法良知

对于当今社会发展而言,司法权威的树立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良知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可以从我们的传统中找到文化基因。

(一)司法权威在中国的缺失

其实,“五个严禁”的出台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司法权威缺失的现状。福柯写到,在那里“人们看到的不是或不仅是司法特权、司法专横、年深日久的傲慢及其不受控制的权力,而是或者更主要是,司法集软弱和暴虐于一身,既耀武扬威又漏洞百出。” 这段话尽管描述的是法国司法史,但用来形容今天中国的司法状况无疑具有警示作用。目前我国的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生效的判决反复提起再审,使当事人误以为司法程序结束时并没有终局,而且可以通过其他如上访等形式平衡的被赋予新的机会,这意味着司法程序已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保障,造成司法权的缺失,民事裁决方面也存在问题,判决效力有时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而这两点实际上只不过是浮出水面的冰山一角,背后却隐藏着极为深刻的司法权威缺失的问题。所以,司法不公、法官良知的丧失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官的司法良知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内在道德基础

如何树立司法权威? 一个普遍的观点是司法权威来自司法公正, 而司法公正则取决于司法独立。这是众多学者的共识, 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建立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毋庸讳言,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但是所谓“过犹不及”, 一旦矫枉过正, 人们不免要担心另一个问题: 如何防止司法权的膨胀和滥用的问题? 或者说司法的超然独立是否会异化为司法骄横,成为司法不公的又一源头?实践证明, 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任何一种公共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当然, 加强和完善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如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不过, 司法机构是一个特殊的公共服务机关, 它向社会提供特殊的产品——公平和正义, 公众对这种产品的质量能否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供产品的机构本身而不是质量监督机关。也就是说, 外部监督固然必要, 而内在的品质更为重要。

因此, 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成为公平正义的守护神和代言人, 一方面要强调和保障司法独立, 另一方面,还必须重视司法良知, 而后者恰恰是当前人们所忽略的。如果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外部制度保障,那么司法良知是司法权威的内在道德基础。

(三)司法权威在中国传统中的文化基因及对现今社会的意义

伦理道德一直是传统中国社会法律权威的重要来源。人们通常用伦理道德来指称“礼”,这在揭示了“礼”的本质的同时,还表达了法律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的丧失。“礼”获得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地位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引礼入法”、“礼法合璧”的过程。

传统中国社会司法权威的根源贯穿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尽管其人治本质和局限性不断显现出来,但是它同样有其历史合理性和现代意义。其现代意义就体现在它的某些内容能够因应中国现代社会的需要,从而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的“本土资源”。

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需要移植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也不能缺少自身的传统价值,基于自身特点的发展更能适应当代我国社会的发展。司法良知的提出恰恰是一个传统价值在当代司法体制中的经典体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功效。

三、司法良知是司法权威的内在需要

(一)司法权威的基础更在于信服

上文已经指出 ,司法权威的基础更在于信服。司法权威具有外向和内在两个特点。外在强调“硬”的权力/强制效果;内在强调“软”的人们对它信服和价值向往的效果。 司法良知和法律的强制力正是这两个特点的代表。如果说法官保守、稳健的特点要求其对每一个案件持被动的中立态度,那么司法良知则强调法官队伍在司法实践中更要主动地做到公平、公正。因为法律是冰冷无情的,而法官则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则、程序的基础上从良知出发,进一步使得案件得以符合具体情况的解决。

(二)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合法性权力

韦伯对权威的阐释是以他对权力的分析为其出发点。在韦伯那里,权力始终是有意图的人类行动的一个结果,是人类彼此联系的一个平台。他将权力定义为:“一个行动者能够任凭反抗而贯彻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上。”他认为,虽然基于强制的权力可能维系一个社会的秩序,但仅仅依靠强制是不能维持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和发展的。只有依托于“合法性”的权力统治 才可能维系长久。而“合法性”的基础来源之一就是法官队伍的司法良知。

四、恰当发挥司法良知在司法权威形成中的作用

(一)司法良知对司法过程中“刚性缺陷”的弥补

法律的构架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可以说,法律一被制定出来就过时了。 那么,在新的情势或者案件不被现有法律所调整而根据法律原则(一般是民事法律方面)法院是不得因法律未规定而拒绝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权利救济的情形下,司法良知的作用就立即凸显了出来。法律原则是可以灵活解释的,是可以按照当下社会实践进行分析并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而这个解释就需要法官凭司法良知主动去探究。同样,在法律条文出现漏洞时,也存在这个情况。在这里,司法良知就体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 。那么,法律刚性、司法刚性就可以通过司法良知进行弥补,更加人性化。

当然,反过来说,司法自由裁量权给法官的审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果这种裁量权不能得到很好的控制,则会直接导致司法腐败,反过来损害司法权威。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其品质决定了裁判的品质。要实现“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目标,必须加强法官队伍的良心建设,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

(二)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权衡

司法过程的程序价值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志,也是首要标志。程序意味着规范,即任何纠纷的解决必须遵循一定的顺序和要求按部就班地进行。这样可以防止个人或者某一群体的专断和甚至独裁。但是,实体价值毕竟是人们选择司法救济的最终目的,它可以说是司法权威所以成为权威的最终评价标准。如上文所说,程序在保证规范适用的同时必定会产生一定的缺陷,这时司法良知的作用就凸显了出来。但是不得不提醒到,司法良知不能过度“干涉”司法过程的程序价值,所以需要在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中找到必要的平衡。

司法良知表达了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认知、理解和评价,但这种表达必须通过司法判断活动才能实现,由于法律推理是一个旨在劝说和说服那些它所面对的论辩,在实践性论辩所给出的理由应是“好的理由”,即司法判断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因此,司法良知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判断活动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而这个合理性的需求就是司法权威为权威的必要条件。

(三)司法良知有利于高质量司法队伍的建设

司法队伍的建设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而言是一个核心的问题。法官各项素质的提升一方面可以保障国家公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另一方面可以使人们产生信服感,从而真正使司法救济作为最后一道、最终且最具权威性的途径,而被人们所信赖。这也是司法作为公力救济的应有之义。

司法良知首先要求我们法官队伍自身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进行有损法官队伍形象的活动。其次,要在司法实践中,在必要的情形下,恰当发挥其积极能动性。

法官需要有特殊的责任感,这一点对法官队伍的建设尤为重要。而司法良知就是这个特殊责任感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良知是法官这一司法判断主体对自身判断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体认,当法官的这种体认与社会成员的个人良知相吻合时,就会有助于增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反之,就会导致司法判断良知匮乏而失去其正当合法的存在根据和理由。与此相适应,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官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充分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保障。

五、结语

法律的基石在于正义与良知,法律精神的展示与体现,需要法官有正义感、有良知,懂人情。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色彩,赋予了司法良知更新的内涵与价值追求。我们要将我们的理性、我们的正义感、我们的良知融入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中,坚持大局意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恪守公平公正,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

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它的形成不仅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和保障,同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的适用,依赖于司法官员的良心,依赖于法官有没有一颗公正的心。良知意味着法官能够合理、合情地对待一切事实, 有着与一切腐败行为抗争的勇气与决心,不屈服于金钱、美色、权力以及一切外来的压力与诱惑。我们一定要严格遵守“五个严禁”、“六个不准” 的规定,以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契机,严抓法院队伍的良心建设,逐步赢得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同和信任。
责任编辑: 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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